2021年06月30日10:17:36
村民委員會委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認定
作者:勉縣法院 李蕊??發布時間:2013-04-10 10:39:58
序 言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以下簡稱“該罪”)是為了應對經濟迅速發展中,各類經濟犯罪所呈現出的多樣化和復雜化而制定的。目的在于進一步防范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財物的行為,保證市場經濟井然有序。該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屬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的一種。在這里把這一罪名的主體進一步擴大到了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明確指出:“‘其他單位’,即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 因此,村民委員會委員構成此罪成為可能。 然而,收受錢財的客觀方面又有許多種不同的表現。例如:村委會主任在調解村民和村辦企業矛盾中收受企業財務歸個人所有的行為,本文從該罪的犯罪構成出發,認為該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村民委員會委員在管理村民事務,主持各項工作、化解各種矛盾糾紛過程中收受財物的現象時有發生,已儼然成為社會的不良風氣。所以在此具體分析村民委員會委員收受財物的具體情況,對法官實際工作具有重大的參考價值。 正 文 一、從該罪理論淵源及構成分析 為了應對市場經濟下,經濟犯罪的新變化,2007年刑法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公布刑法確定罪名補充規定,補充、修改刑法罪名。規定包括取消“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罪名,由“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替代了“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運而生。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1、侵害客體 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以及非國有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管理制度。在市場經濟的運行機制中,公司、企業以及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后者如教育、科研、醫療、體育、出版等單位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這些單位的工作人員通過自己合法的職務活動,使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在市場經濟體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發揮。因此,有關法律對這些單位的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做了規范,建立起一套明確的管理制度。相關人員受賄罪則是對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從而產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管理層的腐敗,危害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根本利益,破壞正常的社會主義市場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 《村民組織法》中對于村委會的各項制度都有相關規定?!洞迕窠M織法》中第二章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第三章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第四章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第五章村民管理和民主監督。涉及經濟、生態法律政策法規各個方面?!洞迕窠M織法》第三條第一款“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眾自治,有利于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钡谖鍡l第二款“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边@些規定都是對村民委員會制度方面的規定。對村民委員會委員的規定具體體現在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并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情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因此,第十條中的規定對象才為村民委員會委員侵犯的客體。在此,一定要在分清主體的前提條件下區分侵害客體。 2、客觀方面 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業以及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后者如教育、科研、體育、出版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本人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權以及利用與上述職權有關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是指利用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務索要財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利用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辦事,接受請托人主動送給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行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或允諾為他人實現某種利益。該利益是合法還是非法,該利益是否已謀取到,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數額較大是指接受賄賂即財物的數額較大。接受了數額較大的賄賂,則構成該罪的既遂?!缎谭ㄐ拚?六)》第7條修改了《刑法》第163條第2款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處罰。 村委會委員收受財物行為在客觀方面考量是否利用職務便利亦是關鍵。在《村民組織法》及《村民自治法》中,對于村民委員會的職權已經有明確的規定,《村民自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钡谖鍡l第二款,“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钡诎藯l、第九條分別從經濟、生態、法律、政策法規方面做了具體規定,第十條中指出,“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并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達標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币簿褪钦f,在《村民自治法》當中,相關的制度針對的是村民委員會,但村民委員會委員是代表村委會行使村民賦予的權力,其行為是集體行為,亦可指村民委員會委員的職權,第十條中更是明確指出了村民委員會委員的職責權限,也就是由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 另外,對于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具體界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索取或者收受賄賂5000元至20,000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索取或者收受賄賂1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巨大。 3、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根據《補充規定》及《意見》中的明確指出,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這里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是指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中從事領導、組織、管理工作的人員,如公司的董事、監事以及公司、企業的經理、廠長、財會人員以及其他受公司、企業聘用從事管理事務的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國有其他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國有其他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的,不成立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人員受賄罪,而應依照《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的受賄罪處罰?!捌渌鼏挝还ぷ魅藛T”,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常設性的組織的成員。在這里,村委會委員這一主體被明確指出,符合該罪的犯罪主體要求。 4、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要區分是否為故意。即:犯罪主體是故意明知利用了職務之便索取了賄賂,并為他人牟利。此種利益的合法性在所不問,只要故意為之,就符合該罪主觀方面的要求。因此,村委會委員只有在故意明知的情況下才構成此罪,已無太多爭議,此處不再贅言。 二、村委會委員“調解工作”中收受財務行為構成該罪 案例: 2006年12月,馬某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取得了勉縣某鎮磚廠承包經營權,2007年1月與該鎮人民政府簽訂了承包合同。但在其經營期間受到該廠所在得柳村(化名)村民的阻撓,致使其無法正常生產。2007年6月馬某找到柳村村民委員會副主任,該副主任提出每月由馬某支付800元好處費,作為其協調馬某與柳村村民糾紛的報酬。從2007年到2011年該村委會副主任分別六次共收取馬某支付的好處費30000余元,全部款項歸個人所有,用以家庭開支。另外,該村委會副主任購買馬某所開磚廠的磚塊,并沒有完全付款,其中9000余萬元價款用約定馬某拖欠未付的好處費抵扣。 評析: 在本案例中,筆者認為該村委會副主任在調解工作中的這種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在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收受財物為他人牟利及收受財務的數額方面在前文由較詳細的論述,均認為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接下來將主要筆墨用在分析對于調解工作利用職務之便這一事實的認定上。 一方面,調解工作是村委會的職權之一,《村民自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贝逦瘯谴泶迕裥惺箼嗔?村委會副主任更是履行村民賦予村委會的這一權力,并且接受村民監督,履行義務。村委會的調解范圍應當是凡是涉及本村村民的事務,并沒有超出該村委會委員的工作范圍。再者,如果該村委會副主任沒有這種職權,那么賄賂人不可能財物給該他,并且收受財物數額較大,因而利用職務之便,應當認為構成了此罪。 另一方面,任何管理工作都不是主觀可以控制的,如果可以控制,就不存在風險和無效的情況。所以管理的結果也可能是豁然的。雖然村委會副主任的這種調解職權所產生的豁然性更大,但是正如《村民自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贝逦瘯谴泶迕裥惺箼嗔?村委會副主任更是履行村民賦予村委會的這一權力,并且接受村民監督,履行義務。村委會副主任利用這一權力所導致的調解結果必然會比一般的人達到調解成功的幾率更大。如果該村委會如果沒有這樣的權力以及影響力,則賄賂人也不會把錢送給他。 因此,村委會委員在調解工作中收受財物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三、村委會委員“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接受賄賂的認定 在這里進一步分析和認定村委會委員收受賄賂行為的性質,目的在于劃清本罪與受賄罪。 《村民組織法》第五條第二款“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闭f明村委會委員具有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責。按照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構成,如果在協助政府開展工作中收受財務主體資格、主觀方面理所應當符合,在客觀方面,確實利用了職務之便,并且侵害了《村民組織法》賦予的管理權限,且這一權限是明確規定的管理制度?;谥暗睦碚摲治?應當毫無疑問的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但是在這里我們要注意根據“協助” 的程度不同,不排除構成受賄罪的可能。 那么我們首先來探討下受賄罪的相關內容。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只有行為人是出于故意所實施的受賄行為才有可能構成受賄罪,過失行為不構成本罪。 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主要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正常管理活動;次要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連接性。 客觀要件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 利用職務之便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重要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之便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受賄罪是利用職權的便利條件構成的。例如,負責掌管物資調撥、分配、銷售、采購的人,利用其調撥權、分配權、銷售采購權,滿足行賄人的愿望,二收受財物。(2)利用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實踐中,利用第三者職務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親屬關系,二是私人關系,三是職務關系。 綜上,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客觀要件方面基本與非國家工作人員相同,無較大爭議。唯一區別和討論焦點就在于本罪的主體,這一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下面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進一步區分。 案例: 犯罪嫌疑人葉某在擔任西安某城中村村委會主任期間,與2007年7月負責與某公司就該村城中村改造項目進行商談。為促成本次合作項目,2007年12月7日該公司法人代表姚某在村委會門口,將以出國旅游為名的好處費人民幣10萬元交給犯罪嫌疑人葉某。2007年12月8日該公司和該村簽訂了《合作意向書》。后葉某將其中8萬元分給村支部書記王某及村委會委員陳某、田某、趙某四人,每人分得2萬元,葉某實得2萬元。 一種觀點認為:葉某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10萬元。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葉某身為村委會主任,在城中村改造中應屬協助政府部門進行行政管理工作,此時對葉某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葉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另一種觀點認為:葉某應當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受賄數額2萬元。持此觀點的人認為,葉某在城中村改造中的行為是代表村集體的行為,不屬于協助政府部門進行行政管理工作的行為,因此對葉某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筆者贊同后者的觀點。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包括:當然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擬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即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依據這一規定,村委會委員有可能成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所以村委會委員是否構成受賄罪關鍵在于界定“協助”行為。 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立法的形式對《刑法》九十三條第二款作出解釋,該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一)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繳稅款;(六)有關計劃生育、戶口、征兵工作;(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睂τ诘谄邨l兜底條款,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要從立法本意去理解。在這里村民委員會委員成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必須滿足一下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為村民委員會委員所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必須是人民政府在農村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如果不是人民政府在農村行使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委員就不能成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個條件為有協助人民政府在農村行使行政管理工作的義務。如果沒有協助人民政府在農村行使行政管理工作的義務,村民委員會委員也不能成為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兩個條件也就是立法機關對《刑法》九十三條第二款作出解釋的立法原意。因此,只要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就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例中,政府只是作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門對城中村改造項目進行審批和必要的行政管理、監督,政府并未實際參與其中,政府沒有參與該城中村改造項目的行為,政府職能部門只是按照政府指導、民主決策、市場運作、利民益商、科學規劃的原則推進城中村改造,作為村委會主任的葉某(其身份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并沒有協助政府從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此在這里葉某的談判行為是一種村集體行為,并非政府行政管理行為。顯然應該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組織,村委會委員的工作性質以及身份都非常的特殊。我國現有的刑法法條和司法解釋對于村委會委員相關罪名沒有較詳細的規定,以至于在司法實踐當中針對個案,審判結果卻不盡相同。本著刑法罪行法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文從非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構成要件入手,力圖劃清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違紀行為及受賄罪之間的區別,把其作為具體分析村委會委員各項工作中收受財物行為定性的著眼點。再結合實際辦案中所遇到具體案例,分別對常見且難以區分的村委會委員在調解工作中收受賄賂,村委會委員“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具體情況運用法條及司法解釋加以分析,最終得出筆者對各種問題的觀點,相信今后對各基層法院審判這一類案件能夠起到一定的參考作用,尊重立法本意,從而實現法制效果;與此同時帶動村民自治組織工作良性發展,實現村民充分自治,最終起到助推農村經濟的社會效果。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8版;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事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意見》,2008年11月; 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第一版; 4、陳建清、王學沛.《刑法分則》.北京:科學出版社2008年版; 5、鄭啟蒙.《論公司、企業受賄罪》.《周口師范學院學報》,2002年7月第19卷第4期; 6、黃建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研究》.《南昌大學》碩士論文,2010年; 7、裴廣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體資格的認定》.《中國檢察官》,2010年第15期。
責任編輯:呂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