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6月30日09:56:16
被告人吳張琴,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如東縣,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原副站長、總賬會計,住如東縣。被告人吳張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如東縣監察委員會留置調查,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F羈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辯護人童本華,北京市煒衡(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魏昌東,上海市李小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如東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訴刑訴【2019】3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張琴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石金山、李喜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張琴及其辯護人童本華、魏昌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張琴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間,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村經濟服務站現金會計,雙甸鎮農經服務站副站長兼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先后53次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的方式,擅自將如東縣雙甸鎮財政所(村級資金專戶)(農村經濟服務站)賬戶內公款累計2852.692299萬元轉至其家庭參股經營的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尾號為0564的農商行賬戶、其個人尾號為3947的農商行卡、其實際使用的吳某某尾號為9819的農行卡。其中,上述款項中的2564.81958萬元被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償還經營貸款、購買原料、設備等經營活動。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宣讀了被告人供述、如東縣雙甸鎮財政所村級資金專戶流水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張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經營活動,情節嚴重,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張琴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張琴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吳張琴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確定的罪名未提出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如下:1、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累計計算,缺乏法律依據,違背刑法解釋原理和罪刑相適應原則。多次挪用同一賬戶公款并及時歸還的,不能累計計算犯罪數額。2、公訴機關將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認定為”情節嚴重”,與現行司法解釋相悖。3、被告人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真誠悔罪等減輕處罰情節,未造成任何損失,可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張琴于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間,利用先后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村經濟服務站現金會計、副站長兼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先后53次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的方式,擅自將如東縣雙甸鎮財政所村級資金專戶、農村經濟服務站賬戶內公款累計人民幣2852.692299萬元轉至其家庭參股經營的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尾號為0564的農商行賬戶、其個人尾號為3947的農商行卡、其實際使用的吳某某尾號為9819的農行卡。其中,上述款項中的2564.81958萬元被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償還經營貸款、購買原料、設備等經營活動。具體如下:
1.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95.582504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2.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99.999999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3.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74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61.46896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5.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2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6.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30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7.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9.783142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8.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93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9.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94.59764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10.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54.21164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1.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3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2.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6.95670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3.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73580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4.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0.25880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5.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3.62760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6.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3.07610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7.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69.71360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8.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79904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19.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9.85324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0.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8.97504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1.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1.88684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2.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8.886841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3.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96.71254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24.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21254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5.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2.87844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26.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8.44974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7.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8.90714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8.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金額為24.1426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29.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金額為22.2227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0.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金額為55.4684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1.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金額為30.6949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2.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涉嫌挪用公款金額為30.7074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3.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金額為195.02357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34.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金額為20.9555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5.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3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6.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3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7.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9.50529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8.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9.53529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39.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72.65669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40.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0.13609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1.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19.43609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48.37462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3.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9.386747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4.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0.56908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45.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4.6442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6.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96.56628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47.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3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8.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20.03378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49.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59.73678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50.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38.42808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歸還銀行貸款。
51.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67.60308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52.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58.502985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53.2017年9月7日,被告人吳張琴利用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管理村級資金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141.915043萬元用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經營。
被告人吳張琴挪用的上述款項均于當月月底歸還。被告人吳張琴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且主動退出挪用款項同期銀行利息8900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物證
1、被告人吳張琴常住人口信息、任職及主體身份材料,證明:吳張琴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其自2010年8月起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副站長、現金會計。
2、江蘇如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甸支行電子銀行客服申請表等書證,證明:關于如東縣雙甸鎮農村經濟服務站網上銀行申請、網銀操作員及變更情況與魏某等人的出具的情況說明基本一致。
3、如東縣監察委員會調取的如東縣雙甸鎮農村經濟服務站網上銀行操作界面、吳張琴提供的其手機上的農商銀行手機銀行交易明細,證明:如東縣雙甸鎮農村經濟服務站網上銀行轉給吳張琴尾號為3947、吳某某尾號為9819賬戶的部分轉賬記錄及吳張琴通過個人手機銀行從其尾號為3947的園鼎卡轉賬到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的部分記錄。
4、如東縣雙甸鎮農村經濟服務站說明,如東縣雙甸鎮財政所村級資金專戶(3206235001201000025543)、吳張琴尾號為3947的農商行卡、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尾號為5543賬戶的交易流水,證明:自2013年至2017年,共有65筆支出未在賬冊、會計憑證中記載。2013年10月23日開始至2017年9月7日如東縣雙甸鎮財政所村級資金專戶上有6筆資金直接轉入開戶名為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的賬戶中,有1筆轉入開戶名為吳某某的賬號中,有46筆轉入開戶名為吳張琴的賬戶中。
5、中國農業銀行如東支行吳某某尾號為9819的開戶信息及流水、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賬冊、記賬憑證等,證明:吳某某與如東縣雙甸鎮財政所村級資金專戶及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之間的流水,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的資金去向(購買棉花、設備和歸還銀行貸款)。
6、常熟銀行貸款合同及明細,證明:南通潔誠公司以購棉花的事由向常熟銀行貸款的事實。
7、如東縣監察委員會出具的發破案及到案經過,認罪認罰具結書,證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
二、證人證言
1、王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9月分管雙甸鎮農經站工作,當時吳張琴為現金會計,負責村級資金收支,記好現金日記賬和銀行存款日記賬;從代管賬戶上支出資金需要審批,村里根據實際發生的業務、票據,由村里的相關領導簽字后送農經站審核,開具代管金付款憑證,由農經站站長簽字審批,最后由鎮長審批,農經站現金會計付款打錢。在其分管期間沒有相關單位及個人向農經站借過錢,也沒有人向我請示過將農經站公款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
2、楊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開始分管雙甸鎮農經站工作,吳張琴擔任現金會計,就一個代管金賬戶,沒有相關單位及個人向農經站借過錢。
3、陳某的證言,證明:如東縣雙甸鎮農業服務中心是全民事業單位,農經站是服務中心的部門,但是農經站實際上是獨立的,工作和業務都不需要經過農業服務中心。農經站負責的內容包含農村財務管理、村賬鎮管等,吳張琴是屬于事業性質的人員。
4、吳某的證言,證明:其是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公司于200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岳母吳某某,設立時的股份吳某某、張某某都是掛名的,公司實際股東是其家和丈人家。公司財務是妻弟媳吳張琴、表弟林某和妻子張某某,主要是吳張琴負責,現金和總賬都是她弄的。妻弟張永建沒有和岳父家分家,是一起生活的,所以是一家人,吳張琴在公司不拿工資,公司賺錢了,她作為家庭成員當然也收益。公司經營一直在銀行有貸款,公司的資金組織是吳張琴負責的,資金緊張的時候向申玉化工、榮達紡織、江蘇至正等企業拆借過資金,具體是吳張琴辦的。公司的設備或者原料是從常州恒基紡織有限公司買的,公司跟銀一公司有少許業務往來,出于貸款需要,會借銀一公司走賬貸款,貸款的錢用于潔誠公司經營。公司向中紡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江蘇圣潤棉紡有限公司、丁堰紡織有限公司、河南同舟棉業有限公司、新和益新棉業有限公司、沙雅益康棉業有限公司、新建銀隆農業國際合作股份有限公司、青島鑫銀華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過原料;向江蘇舜天國際集團機械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過機器設備。
5、宗某的證言,證明: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僅向我公司購買過棉花,沒有其他業務往來。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吳張琴在調查機關共有八次訊問筆錄,其均如實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實:其在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間,利用自己擔任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現金會計、雙甸鎮農經站副站長兼現金會計的職務便利,采用短期內出入賬及資金進出不記賬等方式,先后53次通過網上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如東縣雙甸鎮財政所賬戶內公款人民幣累計2852.692299萬元轉至南通潔誠紡織有限公司賬戶、其個人農商行賬戶及吳某某賬戶,并將其中的2564.81958萬元用于潔誠公司償還銀行貸款、購買生產原料等經營活動。被轉出的公款在轉出的當月月底均歸還給如東縣雙甸鎮農經站代管金賬戶,其在被縣委巡察組巡察以后,就主動到如東縣監察委說明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實,且其在2019年7月2日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息退出上述款項利息款8900元。
以上證據,均系合法收集、真實有效,且均經舉證、質證,足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并列卷佐證。
關于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一、本案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認定。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其侵犯的客體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以及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本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構成挪用公款罪沒有異議,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應否累計計算?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四條規定:多次挪用公款不還,挪用公款數額累計計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歸還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第四條解釋的原理在于,行為人后次挪用的公款又歸還了單位賬戶,并未使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受到新的侵害,挪用行為所侵害的公款數額只能是行為人實際占有、使用和收益的部分。但對于行為人多次挪用同一賬戶公款并及時歸還每筆挪用款項,其犯罪數額如何認定,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而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實的認定,直接影響到本案的量刑。
首先,從法益侵害性角度來看。法益侵害性指的是犯罪對法益的侵害以及侵害程度。法益侵害性對于罪刑均衡有一個基本的衡量作用,犯罪的法益侵害性決定了刑罰的輕重。本案中,被告人每次挪用公款均于當月月底歸還,顯而易見,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要比前述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所列舉的”多次挪用公款不還”的社會危害性小,對公款造成的不能歸還的風險更低,對公款占有使用權的法益侵害程度更低。如對挪用公款后歸還的行為與多次挪用公款后不還的行為,均采”數額累計計算”的方法,顯然是對兩種具有不同法益侵害性的行為做出相同的刑法評價,有違刑罰目的,導致量刑失衡。同樣,《解釋》第四條規定所列舉的”挪用后筆歸還前筆”的社會危害性,要比本案多次挪用后自己主動退還的社會危害性大,前者”挪用公款數額以案發時未還的實際數額認定”,本案更不應采取”數額累計計算”的方法,否則會造成司法解釋因存在體系性矛盾而欠缺合理性。
其次,從罪刑相適應原則角度來看。罰當其罪,罪刑均衡,對被告人的懲治要根據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來進行。罪刑的均衡需要通過刑事責任為中介,即罪行直接決定刑事責任的輕重,然后通過刑事責任的輕重決定刑罰的輕重。但從根本上說,刑罰輕重主要是由罪行輕重所決定。罪刑相適應原則,要求在同罪適用上應當罪刑均衡,而對多次挪用同一賬戶公款并及時歸還的行為一律按”數額累計計算”,將違背該原則要求。如行為人單筆挪用公款99萬元用于營利,兩年后才歸還,抑或不歸還,其犯罪數額僅為99萬元,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而如果行為人挪用99萬元用于營利活動,短期內全部歸還,兩年內反復10次挪用該賬戶公款,每次挪用99萬元且均主動歸還,其犯罪數額如果累計計算為990萬元,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量刑。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刑罰原理,兩種行為社會危害性,前者重于后者,但后者的量刑要重于前者,明顯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
據此,本院認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體,決定了對其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應當為行為人對公共資金因占有、使用而產生的實際侵害。行為人將被挪用的公款歸還后,行為人并未創設公共資金新的、更大的風險。在已歸還的情況下,盡管占有型犯罪在實際控制使用財物后,即已達到犯罪既遂,回復行為不改變行為的刑法評價,但是,行為人將所挪用款項歸還后,再行挪用同一賬戶款項,則僅為原始的款項本身,并未創設新的財產占有的損害。這也正是1998年《解釋》第四條的原理所在。本案被告人反復挪用同一賬戶中的公款,其犯罪數額應當以同一時間段對公款實際造成法律上侵害的數額認定。被告人每月挪用的公款,當月月底歸還,應當以一個月內挪用金額最高的數額確定犯罪數額,即2017年6月份的兩筆合計226.10607萬元,屬”情節嚴重”。
二、多次挪用公款能否認定為”情節嚴重”?
反復挪用同一賬戶公款,使用后每次均全部歸還的,屬于多次侵害該賬戶公款占有、使用和收益權的行為。與僅僅一次挪用行為相比,盡管被挪用的公款數額可能相同,但”反復”挪用的事實表明行為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更深的主觀惡性,從此種意義上講,理應處以較重的刑罰?;诖?當將反復挪用行為的次數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量,以確保罪刑均衡。
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從2016年的《解釋》可以看出,未將多次挪用公款明確列舉為”情節嚴重”的情形,原因在于司法實踐中依據1998年的《解釋》將數額剛達到追訴標準但具有多次挪用的情形即被認定為情節嚴重、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處刑罰的不當判決,故2016年的《解釋》對”情節嚴重”標準的認定明確了數額要求。本案中,被告人先后53次挪用公款用于經營活動,累計數額2500多萬元,當屬2016年《解釋》第六條第(四)項”其他嚴重的情節”,屬”情節嚴重”。因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為226.10607萬元,屬”情節嚴重”,故其多次挪用行為,應作為從重處罰量刑情節考量。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吳張琴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進行經營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吳張琴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吳張琴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理。如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張琴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請對其減輕處罰、從寬處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犯罪數額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在庭審中自愿認罪,案發后主動退出所挪用款項的利息,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張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郁宏軍
人民陪審員 羅張琴
人民陪審員 方 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高沿江
書 記 員 楊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