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3月04日15:22:06
原標題:欺盜交織型侵財犯罪中,怎樣區分盜竊罪、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
A建筑工程公司(下稱“A公司”)定期需要成品油,遂與重慶B油品銷售公司(下稱“B公司”)簽訂了油品供銷合同,協議約定成品油價格為9000元/噸,每次供油10噸,由B公司安排司機駕駛油罐車,A公司安排同車監督員,將成品油運送至A公司指定的封閉式建筑工地,在該工地內完成成品油卸載,A公司在接收到成品油并確認卸油完畢后,支付相應貨款。B公司駕駛員李某在送油過程中,發現A公司工地有一斜坡,遂故意將油罐車開至該斜坡停放、卸油,由于油罐車傾斜導致卸油不徹底,每次能夠在油罐底部沉淀大約價值1000元的油品。經查明,李某采用該行為手段,非法占有了價值8萬余元的成品油。
1.欺盜交織型侵財犯罪中,怎樣區分盜竊罪、詐騙罪與職務侵占罪?
2.在貨物運輸、交付過程中,如何分辨所有關系與占有關系?
3.在盜竊罪中,對財物的占有關系與控制狀態怎樣認定?
,應當首先確定犯罪行為的實際被害人,然后具體分析被害人對財產交付事由、交付內容的認知情況,進而科學區分物理控制狀態與刑法占有關系,探究財產損失的真正原因,最終對欺盜行為的性質作出準確認定。
審查起訴階段。對于本案定性存在較大的認識分歧
,構成詐騙罪,理由是:李某利用斜坡停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造成了卸油完畢的假象,致使A公司的同車監督員陷入錯誤認識,認可了李某的卸油行為,A公司按照10噸油量支付相應貨款,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第二種意見認為
,構成盜竊罪,理由是:A公司自始至終都沒有交付剩余油品的主觀意識,也未實施刑法意義上的交付行為,李某“斜坡卸油”的行為是一種變相的秘密竊取,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
,構成職務侵占罪,理由是:在油品交付之前,油罐車內的成品油屬于B公司所有,李某受B公司安排負責油品運輸、卸載工作,相應也具有保管成品油的工作職責,其在卸油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油品占為己有,應當評價為職務侵占罪。
為了準確適用法律、厘清訴爭焦點、筑牢案件質量
,承辦檢察官將該案提交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參考多數檢察官的意見,以涉嫌盜竊罪對李某提起公訴。
法庭審理階段。承辦檢察官在出庭公訴前
,深入分析了本案的爭議焦點,制定了詳細的出庭舉證計劃:主要圍繞油品的所有權與占有權、A公司對剩余油品的主觀認識和處分意識、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斜坡卸油”的行為方式等方面進行舉證。
發表公訴意見時
,公訴人針對本案的定性問題進行了充分闡述。首先,本案的實際被害人是A公司,B公司并未遭受任何財產損失,對犯罪行為的性質認定不能脫離法益侵害這一犯罪本質。被告人李某的“斜坡卸油”行為,造成A公司一方面支付了全額購油款,另一方面少收取了價值8萬余元的“沉底油品”,刑法所保護的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作為B公司駕駛員的李某,采用非法手段造成業務對口單位A公司遭受了8萬余元的財產損失,由于職務便利、財產權屬的錯位,顯然不能評價為職務侵占罪。其次,刑法保護的是占有關系,當油罐車駛入A公司工地后,其裝載的油品即已處于A公司的實際支配之下,整體上應視為由A公司占有,民法上的所有權不影響A公司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從民事法律關系角度分析,雙方公司的油品交接、貨款支付正式完成前,油品的所有權仍屬于B公司;從刑事法律關系角度分析,A公司派員全程參與油品運輸,當車輛進入A公司封閉管理的內部區域后,車內油品便已處于A公司的實際支配之下,如果未獲得A公司允許,B公司駕駛員李某也不能隨意將油罐車駛離封閉式工地,因此,在社會一般觀念上,A公司已經建立起了對車內油品的占有關系,可以成為侵犯財產犯罪的被害人,而無需等到油品所有權正式轉移。再次,A公司在主觀上并未認識到“沉底油品”的存在,在客觀上也未實施自愿交付的行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一方面,由于李某的“技術性”停車方式,致使A公司誤認為車內油品已經全部卸載,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了對“沉底油品”的占有,進而全額支付了購油款,A公司對于這種損害后果是完全無知的,并非陷入錯誤認識后在明知狀態下自愿交付。另一方面,A公司在卸油“完畢”后允許李某駕車離開本方工地,不能視為對“沉底油品”的自愿交付,對交付行為的判斷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當被害人缺乏對財物的明確認知時,其客觀上對財物的“放棄”不具有交付性質。本案中,李某沒有使A公司陷入錯誤認識,所獲取的油品也并非源自于A公司自愿交付,而是利用了A公司對“沉底油品”的不了解,實現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評價為詐騙罪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最后,當油罐車開入A公司工地后,一般觀念認為油品已轉移至A公司占有,李某利用暫時性的控制狀態,在交付過程中采用“技術性”停車方式,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秘密方式非法占有了其中部分油品,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64條的構成要件,評價為盜竊罪更為準確。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
,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被告人未上訴,該案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典型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
第一
,準確認定侵犯財產犯罪的被害人,是區分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詐騙罪的關鍵。職務侵占罪所針對的是行為人所在單位的財產,盜竊罪、詐騙罪所針對的是他人占有的財產,雖然職務侵占罪可以表現為侵吞、竊取、騙取等多種形式,但是其犯罪結果是恒定的,即行為人所在單位的財產法益受到不法侵害,如果行為人所在單位沒有遭受經濟損失,那么無論涉案財產與行為人所在單位的邏輯聯系多么緊密,職務侵占罪都不能成立。
第二
,刑法保護的是占有關系,其外延大于民法上的所有關系。在現代法治體系中,作為保障法、最后法的刑法具有獨立的法律品格,司法者不能要求刑法在法秩序中與民法保持絕對一致,刑法中的“占有關系”與民法中的“所有關系”不能等同,在所有關系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行為人以符合構成要件的方式破壞刑法所保護的占有關系,同樣構成侵犯財產犯罪,應當根據行為的具體類型定罪處罰。刑法意義上的“占有”是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不同于民法意義上的“所有”,“占有”的關鍵在于支配,而非建立民法上的所有權,只要自然人、單位形成了對財物的實際支配,就可以成為侵犯財產犯罪的被害人。例如,民法上不承認行為人對毒品的所有權,但是在刑法上竊取毒品的行為可以構成盜竊罪。在司法實踐中,侵財行為的罪名認定不能拘泥于民法上的所有關系,而應當著眼于刑法上的占有關系,當被害人基于市場交易習慣取得對財物的支配后,其對財物的占有狀態就應當受到刑法的保護,司法者應當以占有關系為基礎,準確認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第三
,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應當重點考察被害人的主觀心態,即被害人對財產占有關系發生變化的認知情況。詐騙罪是被害人“配合”的犯罪,被害人由于受到欺詐而自愿交付財物,在犯罪既遂之時其對財產占有關系的變化是明知的,將財產轉移至行為人占有也不違背被害人的意志。盜竊罪是被害人“無知”的犯罪,由于行為人采用了秘密竊取的手段,被害人在犯罪既遂之時對財產占有關系的變化是未知的,將財產轉移至行為人占有也不符合被害人的意志。在司法實踐中,部分侵財犯罪的行為外觀具有一定的欺詐性,但這種欺詐性并不能得出詐騙罪的唯一結論,更不能否定其他侵財罪名的成立可能性,如果被害人是在“無知”狀態下遭受了財產損失,那么便不屬于自愿交付財物的范疇,認定為詐騙罪是缺乏主客觀根據的。在欺盜交織型侵財犯罪中,有的行為人使用欺詐方法致使被害人沒有認識到財物的存在,進而在隱秘狀態下單方面完成了財產占有的轉移,這種不法行為的本質特征是秘密竊取,不存在被害人的“配合”,認定為盜竊罪更為準確。比如,行為人在商場購買儲物柜時,將待售手機放入儲物柜暗格,在支付儲物柜價款后離開商場,行為人對手機的非法占有雖然介入了商場的“同意”,但商場并不知曉手機占有關系的變化,不法行為缺乏雙方的“互動性”,因此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四
,行為人對他人財物的暫時性控制,不影響秘密竊取的成立。根據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控制情況,可以將盜竊罪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是被害人占有且實際控制財物的案件;第二類是被害人占有財物、行為人臨時控制財物的案件;第三類是被害人占有財物,同時將財物放置于特定公共區域的案件。在第一類盜竊案件中,行為人秘密竊取處于被害人占有、控制之下的財物,既破壞了現有的占有關系,又改變了當前的控制狀態,例如,行為人扒竊被害人隨身攜帶的錢包。在第二類盜竊案件中,行為人利用對他人財物的暫時性合法控制,秘密竊取由被害人實際占有的財物,雖然破壞了占有關系,但沒有改變控制狀態,比如,被害人因上廁所,委托行為人臨時照看自己放在座位上的背包,行為人利用事實上的管控拿走背包內的部分錢幣。在第三類盜竊案件中,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對財物管控上的松弛,單方面破壞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關系,同時改變了當前的控制狀態,譬如,行為人牽走被害人放養于公共草地中的山羊。在第一、三類盜竊案件中,占有關系與控制狀態同時發生變化,罪名認定一般不存在爭議;在第二類盜竊案件中,由于財物的控制狀態沒有發生變化,因此時常出現關于盜竊罪、詐騙罪、侵占罪的定性分歧。我們應當認識到,物理意義上的控制狀態不等于刑法意義上的占有關系,行為人利用對他人財物的暫時性合法控制,秘密建立起自己的非法占有,同樣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雖然沒有改變財物的控制狀態,但是破壞了刑法所保護的占有關系,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單方的、秘密的、違背被害人意志的盜竊行為。
(作者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