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03月04日15:22:06
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將簽訂合同所得之財物占為己有的,應定
虞受金維公司所雇,擔任金維公司副總經理。陳敏公司與金維公司合作經營,雙方約定由陳敏公司提供場地、設備,金維公司提供資金。金維公司總經理張玉峰要求虞秀強尋找墊資單位為陳敏公司供應原料。虞秀強先后找到宏大經營部、威宇公司、海圣公司,約定由二家單位墊資向陳敏公司供貨,虞負責向陳敏公刮銷售貨物和回收貨款,所產生的利潤由三單位與虞平分。此后,宏大經營部等二家單位通過虞秀強先后向陳敏公司銷售多種化工原料。
年底,因陳敏公司經營虧損,宏大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陳敏公司所墊貨款難以收同。宏大經營部等三家單位為了追索替陳敏公司所墊的款項多次要求被告人虞秀強歸還貨款。2005年1月,金維公司最后需購進3噸己內酰胺,被告人虞秀強遂產生非法占有之念,便以金維公司名義于同年1月先后4次從巨化錦綸廠購進價值757000元的38噸已內酰胺。被告人虞秀強將其中的3噸運至金維公司用于生產,收取50000元貨款后占為已有;同時將其余35噸賣給衢州勁大化工有限公司、陳勁宏等處,在取得銷售35噸己內酰胺702000余無貨款后,虞秀強在巨化錦綸廠多次追索貨款的情況下,不僅末將己內酰胺的貨款支付給巨化錦綸廠,反而在2005年1月底至2月初,用該貨款中的305440元支付給宏大經營部等3家單位作為陳敏公司所欠的貨款(宏大經營部100000元,威宇公司150000元,海圣公司55440元),并將其余的451560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及炒股。案發后,虞秀強的親友向公安機關退回贓款266000元。
和職務侵占罪都屬侵財型犯罪,但在客觀方面,具有明顯區別:一是行為手段不同,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利用各種典型欺騙方法,而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手段則突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二是犯罪對象不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物,職務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本單位財物。就本案被告人虞秀強侵吞444310元貨款的行為而言,在定性上 ,被告人虞秀強侵占的是本單位財物而非合同相對人財物。
本案中,被告人虞秀強是本單位金維公司專門負責原材料采購的副總經理,有權直接代表公司購進生產原材料。被告人虞秀強擅自支配35噸貨物并占有其變現后的部分金錢,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之便。被告人虞秀強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沒有實施明顯的詐騙行為。綜上,本案被告人虞秀強利用代理公司業務的職務便利,擅自超需購入原材料并變賣從而侵吞公司財產的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